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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英与胡某峰婚姻纠纷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2-1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64134号

原告:雷某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峰,男

原告雷某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峰(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非婚生女雷某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按每月5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的抚养费71万元,并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每月50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雷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并于2009年7月12日生育非婚生女雷某某。女儿自出生后,被告从未履行任何抚养义务,一直由原告单独抚养。为使女儿健康成长并得到良好教育,原告每月为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等支出在1万元以上,经济压力较大。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被告与原告的关系,认可雷某某是双方的非婚生女,同意雷某某由原告抚养,同意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出生证明,显示雷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出生,母亲为原告,父亲处空白。还提交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培训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为雷某某的教育花费。被告认可真实性,认可雷某某是其与原告的非婚生女,称最近才知道,之前不清楚,其在2015年已与案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

被告称其2009年至2013年无业,2014年开始做生意,一直赔钱,其是某市某区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80%,但是代持。原告称被告经济条件很好,自雷某某出生以来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雷某某为原、被告之非婚生子女,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雷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雷某某之生父,应对雷某某履行抚育义务,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雷某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雷某英与被告胡某峰所生之女雷某某由原告雷某英抚养,被告胡某峰自二O二一年七月起每月向雷某某支付抚养费三千元,直至雷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 被告雷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雷某英支付雷某某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的抚养费三十六万元;

三、 驳回原告雷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雷某英负担2650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某峰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