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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案例》债务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1-11

在债务纠纷中,常常会涉及到房屋纠纷,遇到这类法律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呢?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了解一下。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款14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还款计划中约定的首次还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罗某姨哥,自2012年5月份起,被告罗某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直至2015年2月份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其间原告一直催要,被告罗某于2015年2月21日写下还款计划。被告周某以原罗某经营的一住宅楼作连带担保,罗某甲、张某(系罗某甲父亲、母亲)也为该还款计划做担保。至2020年2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时,各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11月14日,被告周某将原罗某转让的房屋出售,先行偿还原告150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罗某辩称:1、借款290000元中有80000元是当时答应给原告的分红款,实际只欠原告210000元,公司现已倒闭,已无任何分红款;2、还款计划书出具后,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3、案涉房屋已经售卖,所得部分价款也用于偿还案涉借款;4、本人经营的企业倒闭,还受到刑事处罚,目前生活困难,已在打工还钱。

被告周某辩称:1、罗某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还款计划,后原告又胁迫我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提供担保;2、海安县乐恺织布厂北首的住宅楼是罗某作为支付我尚欠的315000元劳动报酬转让给我的;3、我仅以前述住宅楼作连带担保。2015年11月16日、2021年2月15日,我与原告的协议上都明确写明了“房屋出售保底价300000元,甲方(原告)分得130000元,乙方(我)分得170000元。若出售价高出底价部分,甲乙双方平分所得”。2021年11月14日,该房以300000元底价出售,原告承诺我如果多给原告20000元,就免除我以房作担保的担保责任,后我就让买家直接打款给原告150000元;4、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21年2月15日,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丧失要求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有效期。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转账凭证、还款计划等,可以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王某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罗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应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罗某辩称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借款290000元有80000元系分红,并非借款,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某亦予以否认,本院碍难采信。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已实际归还借款本金166700元,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案涉290000元还款计划于2015年2月21日出具,被告罗某未能在2016年2月21日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王某主张以剩余借款本金1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周某的责任问题。被告周某在2015年2月21日的还款计划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又于2021年2月15日与原告王某签订协议书,明确同意继续为被告罗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出售房屋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应视为被告周某于2021年2月15日再次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已经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故至2022年6月13日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被告周某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周某应对被告罗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23300元及利息(以123300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某对被告罗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被告罗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罗某、周某负担。限被告罗某、周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王某签订协议书,以出售房屋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应视为被告再次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已经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故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被告周某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