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功案例

CASES

《遗产继承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怎么处理呢?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9-07

对于很多的大家族来说,遗产是经常产生纷争的,毕竟涉及到的钱财很多,所谓人为财死鸟为食亡,在这种情况下,大家争取财产的过程是比较激烈的,可能大打出手,也可能兄弟反目。今天就来帮助大家了解一下,遗产继承纠纷应该怎么办,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遗产继承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怎么处理呢?

 

原告诉称

 

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对遗产价值进行估算后,秦某1可以分得的份额价值为24008817.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秦某2与李某在×××医院进行试管胚胎,并于2014年12月15日生下秦某1。李某于2015年6月去世并留下大量遗产。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王某与李某生育的女儿。李某去世后,王某、李某1并未与秦某1对李某的遗产进行分割,而是独自占有。为了维护秦某1的继承权,故诉讼至法院,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为房产价值13165316.666元,车辆价值283333.3333元,账户金额10560167.66元,其中,房屋包括王某名下已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1房屋(以下简称401房屋)、李某名下已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802房屋(以下简称802房屋)、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房屋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X号)(下称普罗旺斯房屋)、李某购买的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下称远洋天著房屋)、北京市大兴区×××216(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216车位)、北京市大兴区×××217(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217车位);车辆包括×××号宾利欧陆飞驰轿车(发动机号×××)(以下简称宾利轿车)的折价款130万元、×××奔驰越野客车(发动机号×××)(以下简称奔驰越野车)折价款40万元;账户金额包括王某、李某账户在2015年6月20日的余额共计25926508.58元及不能合理解释说明的部分30524497.35元。除诉讼请求明细中载明的相关财产及账户外,李某、王某名下还有一些财产,但是在本案中不主张分割,保留后续分割的权利。

《遗产继承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怎么处理呢?

被告辩称

 

王某、李某1共同辩称:一、秦某1不具有继承人身份。本案中,根据法院所调取的××××医院和×××医院的病历记录显示。秦某2伪造结婚证件在××××医院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后单胎妊娠,随后在×××医院进行孕检并生产。秦某2伪造结婚证件进行试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序良俗,且其在××××医院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与在×××医院产检并无必然联系。秦某22014年3月31日在×××医院术后,到2014年6月11日到×××医院产检中有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而其现无证据证明两家医院的诊断结论存在必然联系,而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如此重大的案件事实,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以使法院排除合理怀疑,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秦某1的继承人身份不应当得到确认。二、王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于2014年6月1日所签订的《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被继承人李某在×××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在2014年5月23日李某入院时,医院进行体格检查结果为:“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正力体型,自主体位,步入病房,神志清楚,查体合作”。专科检查结果为:“神志清醒,语音正常,对答切题。时间、空间定向力正确,语言流利、无失语表现。精神佳,查体合作,可遵嘱完成动作。”在此后住院期间的病案记录显示:5月27日,查体:意识清醒;5月29日神志清楚;6月1日查体:定向力基本正确,对答切题,能遵嘱运动;6月3日意识、情绪基本正常,查体同前……由此可见,被继承人李某在2014年6月1日与王某签署《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时神志清晰,完全可表达自己的意志,并未因病影响行为能力,其签署上述协议并办理复婚登记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对被继承人李某与王某二人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且明确了被继承人李某的债务情况。同时协议中所表述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均可与其他证据一一对应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继承人李某与王某在复婚前已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确约定了各自名下的财产状况,该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在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遵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及表达。根据该协议约定,被继承人李某确认在2014年6月1日其个人财产为802房屋,远洋天著房屋,奔驰S×××一辆,奔驰越野车一辆及宾利轿车一辆,同时确认其个人婚前债务2804万元。故,即便秦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分割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也应当以该协议中所约定的李某名下的财产为限。三、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因购房、投资等原因向王某借款,秦某1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应当依法负担债务。法院若判决秦某1继承财产,则应当在判决时对于被继承人李某的债务及其丧葬费支出一并予以扣除。依据上述《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载明,被继承人李某因购买远洋天著房屋时资金不足向李某1借款650万元。同时,李某1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8月15日李某1向远洋天著房屋房地产开发商交纳购房首付款的刷卡凭条三张及同日李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同时,《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记载被继承人李某欠王某1720万元,同时,王某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4月18日王某通过尾号2058银行账户向李某尾号4075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2014年5月16日,王某再行通过上述银行账户转账1300万元。同日,李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因李某参与内蒙古×××的棚户区,内蒙古×××海拉尔而起向的改造的竞标继续资金,故向王某借款,共借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大写)。”后2014年5月23日,李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某工商银行账户偿还500万元;2014年6月6日,李某向王某偿还80万元。故尚欠王某借款1720万元。上述两笔被继承人李某的债务有借据、转账凭证及财产分割协议在案为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债务的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可见,若法院认定秦某1具有合法继承人身份应当继承李某的遗产,则其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李某生前所负债务。另,因李某去世所花费的丧葬费443572元,各继承人应当共同负担。四、对于秦某1所主张的房产、汽车、银行存款等财产,分别进行说明。1、401房屋为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6月27日,王某与李某办理离婚手续当天,该房屋转移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该房产已成为王某的个人财产。2013年11月25日,王某出售上述房屋并将卖房款存入自己银行卡进行理财等,秦某1所要求分割的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中一部分即为该财产演变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综上,401房屋已系王某复婚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并非李某的遗产,秦某1无权要求分割。且本案诉争的401房屋已出售多年,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该房产并非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不应当作为遗产被继承。另,秦某1在主张401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时,以臆想的出售价格作为标的没有法律依据,在主张该款项的同时又主张分割答辩人王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此种双重主张方式亦无事实依据。2、802房屋,2014年6月1日,被继承人李某与王某签订《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所有。根据×××医院病历记载,6月3日,李某进行左额开颅高级别胶质瘤切除术,术后恢复良好于6月20日出院。出院后于6月26日即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委托售房公证,委托李某1出售802房屋,7月24号即包机前往美国进行后续治疗。从上述时间发展脉络及李某签署协议公证等文件等主观意图可见,李某在确诊后,自知将花费巨额医药费用,担心给王某、李某1造成财产损失影响其二人未来生活,故主张将802房屋确认给其个人所有,在出售后用于负担巨额医药费用。该房屋出售后售房款亦实际用于李某的治疗护理。李某前往美国治疗近一年时间,包私人飞机往返,飞机上随行医护人员,在美国期间,家里随同前往照看,吃住医药费等费用很多无票据,在家人病重的情况下,答辩人也无暇顾及留存凭证,故造成部分证据缺失。但法院根据本案李某的家庭情况、生活常理即可判断,对方所述的160万元尚且无法负担脑癌病人在国内一年的医药费用,更何谈举家前往美国的衣食住行费用。综上,通过李某的行为表现可知按李某生前的个人意愿,签订《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的目的系与王某的财产进行分割,以802房屋出售的全部款项用于治疗,避免给家人造成经济压力。现802房屋已出售,同理不应当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款项全部用于李某的医药和丧葬费用,即便有些许剩余也演变为存款在秦某1所调取的银行账户内。3、远洋天著房屋及216车位、217车位,该房产及车库首付款是被继承人李某通过借款的方式支付的,若法院认定秦某1有合法继承权,其应当先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另,该房产部分贷款为王某与李某婚后共同偿还,法院应当析出共同还贷及其升值部分作为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普罗旺斯房屋,根据《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李某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明确表示该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故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份额,秦某1无权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中有两套为别墅,均价值较高,且答辩人自认房屋个体差异较大,对比价格较少。在双方对于房屋价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其仅凭房屋所在地区其他房屋一两套的价值即确认房屋现值,并要求按照现值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分割也应当按照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点的房屋评估价格在扣除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后进行分割。5、宾利轿车及奔驰越野车,王某已通过继承公证办理过户手续,其中宾利轿车已于2017年5月以75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对于宾利轿车的分割应以实际出售价为准,而对奔驰越野车的分割,应以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点的二手车评估价格为准,秦某1要求主张以该车的收藏价值进行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存款、基金、股票,被继承人李某与答辩人王某所签《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存款1730万元归王某所有,故王某名下的财产及该财产所演变的理财收益均归王某个人所有,并非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秦某1无权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在其死亡时所遗留的存款人民币102028.92元、美元105.55元、港币273.17元、英镑64便士,和股票人民币77596.33元,已经通过公证的方式得以查明,该公证书虽因对方主张遗漏继承人而被撤销,但撤销原因仅为程序问题,对于所查明的被继承人李某的财产状况并无错误,故秦某1即便要求分割,也仅能主张公证书所载明的遗产内容。7、秦某1所陈述的大额转账问题。对于秦某1所谓的大额取现问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李某1均已提交书面意见,逐笔进行说明。王某名下账户多为接受他人委托理财所用,且多为同一笔钱款在王某名下多个账户之间进行往来,直至再转出用于偿还他人理财款。通过答辩人王某提交的王某、李某卡号及账户大额钱款出入说明可以看出,王某名下账户虽有多笔往来款项转账,但基本上多为同一笔钱款,在短期内甚至同一天内连续多次转入,然后以相同金额再多次于王某名下多个账户内进行连环往来转账,或者直接转出至委托理财人账户,且进出额基本相等。故此,答辩人王某名下大额转账多系基于同一笔款项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形成的,且该大额款项中多系案外人的委托理财款,并非王某与被继承人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秦某1无权要求分割。另,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前,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其一直神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处分自身财产。且被继承人李某在2014年6月26日以公证委托售房的方式,处分了归属于自己的房屋,此点足以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独立处分财产的能力,故被继承人李某与王某之间的转账系其真实意思,其对个人财产进行的处分,应当有效,对该部分财产,秦某1无权要求分割。综上所述,《再婚婚前财产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双方基于自身意愿对共有财产进行的处置,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被继承人李某在签订时神志清晰,具有完全处分自身财产的能力。故该协议是有效的,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当基于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分割出属于被继承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后进行继承。

 

 

最终的判决结果也是很明显的:

一、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归王某、李某1所有,被告王某、李某1自房屋价值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秦某1给付该房屋价值六分之一的补偿款(原告秦某1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主张要求确定房屋价值,具体价值可通过议价、询价、评估等方式进行确定);

 

二、被继承人李某于2012年8月15日与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合同编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被告王某、李某1继承,被告王某、李某1自房屋价值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秦某1给付该房屋价值六分之一的补偿款(原告秦某1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主张要求确定房屋价值,具体价值可通过议价、询价、评估等方式进行确定,在确定具体给付金额时,被告王某、李某1可要求扣除该房屋在2015年6月20日尚未偿还的购房贷款债务总额的六分之一);

 

三、被告王某、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秦某1支付北京市朝阳区×××802房屋分割款1333333.33元;

 

四、北京市大兴区×××216车位(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北京市大兴区×××217车位(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归被告王某、李某1所有,被告王某、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秦某1支付补偿款73333.33元;

 

五、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秦某1支付×××号宾利欧陆飞驰轿车补偿款12.5万元;

 

六、×××奔驰越野客车归被告王某、李某1所有,被告王某、李某1自车辆价值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秦某1给付车辆价值六分之一的补偿款(原告秦某1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主张要求确定车辆价值,具体价值可通过议价、询价、评估等方式进行确定);

 

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秦某1支付其名下中国银行×××4240账户截至2015年6月20日活一本人民币结算子账户(不含理财、基金及银证转账)余额、银证转账、活一本美元储蓄子账户分割款合计219584.27元;

 

八、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秦某1支付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010账户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余额、理财及基金分割款合计47449.07元;

 

九、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秦某1支付其名下的北京银行×××9022账户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余额分割款17170.28元;

 

十、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秦某1支付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3283账户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余额分割款1052.42元;

 

十一、驳回原告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