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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0-25

在继承案件中,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进行法定继承,在法定继承中,各个继承人会对继承的份额产生疑问,在此过程中会产生继承纠纷,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来了解一下。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对郭某某名下中信银行焦作新区支行银行存款500000元进行分割,其中250000元为梅某的个人财产,剩余250000元为郭某某的遗产,在支付医药费、丧葬费后,剩余的214648元由七名继承人依法继承;2.依法判决原告梅某继承该存款中的遗产57239.46元,共获得307239.46元;3.依法判决原告郭某1继承该存款中的遗产57239.47元;4.依法判决原告朱某继承该存款中的遗产57239.47元;5.依法判决被告郭某2继承该存款中的遗产10732.4元;6、依法判决被告郭某4继承该存款中的遗产10732.4元;7.依法判决被告郭某5继承该存款中的遗产10732.4元;8.依法判决被告郭某3继承该存款中的遗产10732.4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梅某与被继承人郭某某于1997年9月29日结婚,婚姻存续期间郭某某以自己的名字在中信银行焦作新区支行存款共计500000元,该财产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梅某、郭某1、朱某与郭某某长期共同生活,郭某某在生病住院、临终时,原告郭某1、朱某共同侍奉左右,对郭某某承担了赡养义务,并且支付了医药费15352元、丧葬费20000元。根据《民法典》1127、1129条的规定,对郭某某名下中信银行焦作新区支行银行存款500000元进行分割,其中250000元为梅某的个人财产,剩余250000元为郭某某的遗产,应支付郭某1、朱某花费的医药费、丧葬费,剩余部分的遗产由被继承人梅某、郭某1、朱某、郭某2、郭某4、郭某3、郭某5依法继承。现在中信银行焦作新区支行的500000元存款,由于没有密码,无法支取。四被告拒不配合共同前往中信银行焦作新区支行支取该款项,无奈之下三原告只得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某某名下在中信银行焦作新区支行的存款500000元属于其与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该存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应为其与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郭某某的遗产时,首先应将其中的一半即250000元及该款对应的利息分出为梅某所有,剩余的一半250000元及该款对应的利息属于被继承人郭某某的遗产,由郭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分割。原告朱某在梅某和郭某某再婚时尚未成年,在梅某和郭某某再婚后随着梅某和郭某某共同生活,在郭某某有病住院后照顾郭某某,在郭某某病故后为郭某某办理丧葬事宜,应认定其与郭某某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应为郭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郭某1在梅某与郭某某再婚时,已经成年,故不宜认定其与郭某某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不应为郭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1在郭某某有病住院后与朱某共同照顾郭某某,并垫付医疗费,在郭某某病故后与朱某共同为郭某某办理丧葬事宜,应给其分得适当遗产。由于四被告均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梅某、朱某、郭某1分别应当分得郭某某遗产的份额为25%、25%、10%,四被告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应当分得郭某某遗产的份额为每人10%。

因原告郭某1、朱某为郭某某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16385元,原告梅某、郭某1为郭某某共支付医疗费9630.52元,该部分款项应首先从郭某某的遗产本金250000元中扣除,故扣除后实际原、被告应分得郭某某剩余的遗产本金为223984.48元。

因本案所涉郭某某的遗产系在中信银行焦作新区支行的存款,故本院只宜确认原、被告各方应分的本金数额及利息份额,具体履行中,作为郭某某存款单的保管方即原告方应与被告互相协助从存款行取得该款。本院确认原、被告各方应分的本金数额及利息份额为:梅某应分得本金305996.12元(计算方式为250000元+223984.48元×25%)及存款利息总额的62.5%,朱某应分得本金55996.11元(计算方式为223984.48元×25%)及存款利息总额的12.5%,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每人应分得本金22398.45元(计算方式为223984.48元×10%)及存款利息总额的5%,郭某1、朱某共同应另行分得本金16385元(即为郭某某支出的丧葬费),梅某、郭某1共同应另行分得本金9630.52元(即为郭某某支出的医疗费)。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郭某某在中信银行焦作新区支行的存款5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梅某分得本金305996.12元及利息总额的62.5%,由原告朱某分得本金55996.11元及利息总额的12.5%,由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共五人每人分得本金22398.45元及利息总额的5%,由原告朱某、郭某1另外共同分得本金16385元,由原告梅某、郭某1另外共同分得本金9630.52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2750元,原告朱某负担550元,原告郭某1和四被告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每人负担220元。

在本案例中,被继承人的遗产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最终在应继承的份额范围内予以分割,大家有相关的问题可以咨询专业的律师来进行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