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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案件》法定继承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0-25

在发生法定继承后,继承人就遗产进行继承,在继承的房产中,继承人常常会因为房产的份额分配而产生矛盾,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了解一下。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层搭建前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5,189,288.19元(含特殊困难补贴90,000元)进行分割,两原告吴某、赵某1要求分得3,113,572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赵某2。吴某与赵某2原系夫妻关系,婚内育有一女赵某1,两人于2015年2月26日正式离婚。赵某4系赵某2父亲,已于2021年10月6日报死亡,赵某2为赵某4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赵某3系赵某4的妹妹、赵某2的姑姑。2020年9月22日,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户籍在册人员为吴某、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五人。2020年10月17日,赵某2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选择货币安置方式,获得征收补偿款合计5,189,288.19元。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的为吴某、赵某1、赵某2三人,即使赵某1因系未成年人无法认定为同住人,涉案房屋为赵某1在国内的唯一落脚点,吴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多分。赵某4、赵某3均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外均已享受过住房福利或拆迁安置,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两原告应分得涉案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二即3,113,572元,两原告内部之间不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只有赵某2和赵某4二人,因赵某4系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死亡,且赵某2为赵某4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涉案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除其中的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属于吴某、赵某1外,应全部由赵某2一人分得。吴某与赵某2结婚期间并未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且离婚后一直在海外定居,并获得国外永久居留权,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居住利益,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赵某1系未成年人,不能单独享有征收利益。赵某4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在外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货币安置,本市XX路XX弄XX号公房是赵某4的亡妻袁某生前单位所分配的,该房屋动迁时,妻袁某已去世,故赵某4获得该套房屋的动迁安置款是针对妻袁某的遗产继承所得,并非福利分房,故赵某4应属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赵某3系空挂户口,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在外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综上,本案中赵某2要求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5,129,288.19元。

被告赵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赵某1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两人均系空挂户口,根据吴某与赵某2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离婚后吴某、赵某1的户口仍保留在涉案房屋内不迁出,且涉案房屋的来源与两原告无关。赵某4在外享受过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安置,也不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赵某3认为,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的只有赵某2和赵某3两人,其中赵某3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为残疾人,应适当多分。本案中,赵某3应当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656,144.10元(其中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由赵某3一人所有,剩余款项扣除9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后由赵某3和赵某2各半分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法定继承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户籍均在内,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吴某在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前,已于2015年与赵某2协议离婚,虽离婚协议约定吴某、赵某1的户籍在离婚后不迁出涉案房屋,但未约定吴某离婚后对涉案房屋仍享有居住利益,且离婚后吴某长期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对涉案房屋来源亦无任何贡献,仅因婚姻关系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对其要求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1系未成年人,且吴某与赵某2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赵某1由吴某抚养,故赵某1的居住利益应随其母亲吴某,不能认定其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赵某2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赵某4生前虽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但在XX路XX弄XX号公房拆迁福利,不宜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因其在征收决定公布之后去世,赵某2系赵某4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中针对赵某4发放的专属特殊困难补贴应由赵某2法定继承取得。赵某3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且他处没有福利分房,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王某2离婚后在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拆迁中享受过拆迁安置,应认定其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综上,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条件的为赵某2、赵某3二人,故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赵某2、赵某3分得。关于特殊困难补贴,因系发放给特定对象的补贴,本案中应由吴某、赵某1、赵某4三人所有,每人分得30,000元,其中专属于赵某4的3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由赵某2法定继承取得。在征收补偿款中,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同住人赵某3所有。本院综合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各方对房屋的贡献、需求等情况,结合特殊困难补贴发放对象,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确定各当事人应获得征收房屋补偿利益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2依法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层搭建前间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2,829,288.19元(包括被告赵某2已领取的189,288.19元);

二、被告赵某3依法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层搭建前间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征收利益2,300,000元;

三、原告吴某、赵某1依法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层搭建前间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6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

四、原告吴某、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8,125元,由原告吴某、赵某1共同负担556元、被告赵某2负担26,239元,被告赵某3负担21,330元;第一笔保全费5,000元(原告吴某、赵某1已预缴),由原告吴某、赵某1共同负担4,380元、被告赵某2负担620元;第二笔保全费5,000元(被告赵某3已预缴),由被告赵某2负担。

在上述案例中涉及到共有的问题,共有的分割方式主要是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折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