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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案例 房屋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9-30

房屋纠纷案件是十分常见的法律案件,遇到房屋纠纷案件该如何处理呢?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了解一下。

原告诉称

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使用两年房屋的租金28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使用原告房屋期间对房屋造成的损坏部分进行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注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XX小区X号楼5单元501室住房出卖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0000元。房屋转让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后经双方协议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2022年6月13日被告将房屋钥匙和房产证返还给原告。被告从2020年7月至2022年6月占有并使用原告房屋两年,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租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28800元。原告收到房屋钥匙后打开房门发现,被告使用原告房屋期间造成原告房屋的屋顶出现大面积漏水将屋顶泡坏,因漏水导致木地板接头出现错位,墙面发黑,墙体装饰木条脱落、墙板渗水等损坏,被告应当对使用房屋期间造成的损坏部分进行恢复原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使用两年房屋的租金28800元,对房屋造成的损坏部分进行恢复原状,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巴某某答辩认为:一、本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请求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与李**林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李**林与被告父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李**林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故原告李**林起诉主体不适格。且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青2822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为被告父亲巴某与李**林,因而,被告不是本案当事人,李**林起诉被告主体严重不适格。二、被告父亲与李**林之间先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后李**林声称无力偿还债务,就与被告父亲签订以房屋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该《房屋买卖合同》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故李**林诉求被告支付使用两年房屋的租金28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李**林诉求。李**林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李**林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李**林提供注明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合同不真实。并非被告父亲未支付购房款导致合同解除,是因李**林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合同解除。事实是2020年3月30日因李**林急需资金,就向被告父亲巴某借款250000元,2020年7月李**林无力偿还债务,就与被告父亲提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XX小区X号楼5单元501室住房顶账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0000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同时约定李**林保证对出售的房屋拥有独立产权,李**林应积极协助给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注明房款已付清。之后被告父亲请求李**林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发现案涉房屋,李**林根本就没有独立产权,该房屋系李**林单位房屋,李**林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也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这时被告父亲方知李**林隐瞒事实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李**林过错显而易见。为此,被告父亲与李**林才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2022年3月25日搬出,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从未有过每月租金支付多少约定,也不存在李**林所称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事实发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过错在李**林,李**林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李**林应为自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李**林诉求支付租金28800元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三、被告父亲与李**林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在解除合同时双方对各自损失已经放弃,现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李**林再次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使用李**林房屋期间对房屋造成的损坏部分进行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李**林的行为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被告入住案涉房屋时墙板起泡很严重,被告能修复的尽力已经修复了,至于房顶漏水不是被告原因造成,是本身装修存在问题还是房屋本身建设存在质量问题待鉴定才能确定,故被告无法为其恢复原状。

一、原告李**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房屋总价190000元,现已解除合同,尚欠2020年7月-2022年6月之间房屋占用期间费用。

被告巴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是原告与我父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

证据二、照片四张,拟证实房屋在被告居住期间房屋屋顶漏水受损的事实。

被告巴某某质证认为,不是我人为原因造成的,是自然因素造成。

二、被告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都兰县人民法院(2022)青2822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原告诉称

原告李**林质证认为,我是按照合同名字进行起诉的。

证据二、证人巴某证言,拟证实合同的真实主体为我本人与原告李**林。

原告李**林质证认为,我只认可合同所写的主体。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巴某某应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规定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是为解决最为基本的起诉对象问题,而非要求必须是正确的被告,被告是否正确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尚需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方可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林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主体巴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要件,至于巴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等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影响原告之起诉。因此,被告巴某某抗辩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核实,李**林与巴某在2022年2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22)青2822民初65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主体为其二人,同时在本案中李**林亦认可与其协商对接主体均为巴某,购房款190000元的给付与其欠付巴某的借款40000元相关联(经冲抵,巴某仅需支付李**林150000元),巴某已释明买方处书写为巴某某是因巴某某本人在都兰县工作,便于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可避免其在乌兰县与都兰县之间来回奔波。所以本院认为,在李**林明确知悉合同真实主体为巴某,且双方在(2022)青2822民初65号民事案件已经确认情形下,其起诉名义主体巴某某已然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被告巴某某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李**林对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林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