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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纠纷案例》房屋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来源:天斗婚家网|0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0-14

房产纠纷案例在日常的法律纠纷中十分常见,在房屋买卖中可能会产生诸多问题,买卖房屋的人可能会通过诉讼维权,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

原告诉称

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楼×单元201室房屋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楼×单元201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楼×单元201室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楼×单元2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24422.7元,也向李某支付了10万元转让费,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现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房屋转让协议》第八条和签订协议时候的意思表示可知,双方约定了解除权,双方均有反悔的权利,反悔的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是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协商设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在房屋办理过户前均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发送原告,合同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自《房屋转让协议》解除之日起15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反诉人;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将房屋钥匙、《翠竹新村定向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原件、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反诉人名义的购房收据原件等与房屋相关的手续材料交付给反诉人。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当日,反诉人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楼×单元201室房屋交付给被反诉人使用至今。并于同日向被反诉人交付了《翠竹新村定向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原件、购房收据原件等材料。现反诉人已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与被反诉人的《房屋转让协议》。在协议第8条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不管任何一方如有反悔,加倍赔偿对方本房款(即848845.4元)和利息。现因反诉人因个人基本生活需要使用此套房,且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现反诉人行使双方约定的解除权,于2021年10月29日将解除《房屋转让协议》的通知送达给被反诉人。因此,反诉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第八条的规定提起反诉。

石某就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的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条款,被告引用的是情势变更条款,引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不同意解除或变更协议。

 

本院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石某与李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石某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李某基于其自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理由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李某的情况,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其提出的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即: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李某的情况没有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李某提出的依据转让协议第8条解除合同,该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不管任何一方如有反悔,加倍赔偿对方本房款(即848845.4元)和利息。综合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本院认为该条不属于约定解除条款,而理解为违约条款更为准确。另即便按照李某的理解为约定解除条款,在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且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下,允许违约方任意享有合同解除权摧毁了合同双方自订约时起建立的信任基础,鼓励了市场交易中违约不诚信的交易行为,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转让协议依然应当履行而不是解除。

综上,石某的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李某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办理北京市顺义区×村×号楼×单元201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期间产生的契税及其他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石某负担;

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取得北京市顺义区×村×号楼×单元201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后七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石某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石某名下,期间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等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石某负担;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反诉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被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时拒不配合,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最终原告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大家有这方面的问题记得咨询专业的律师哦。